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26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均為視障人 士,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結婚,於111 年12月1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原告於112年1月29日因突發癲 癇致嘔吐、昏迷,由救護車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及住院, 迄000年0月0日出院,被告竟向友人抱怨,早知原告病情這 麼嚴重,還不如不要認識。嗣於112年3月24日,被告將淡水 家中有價值之物品取走,並返回大陸地區,兩造呈現分居狀 態,且彼此間無通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婚姻產生重大瑕 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 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7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 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核先敘明 。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登記 結婚,於111年12月19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 再來臺等情,亦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第71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 自112年3月24日起分隔兩地,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 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