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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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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曾潔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1年2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0巷0號2樓租屋處,惟兩造因價值觀相差懸殊、歧見不斷 ,於000年0月間協議分居,且被告於107年間開始少有回覆 訊息,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遷居至菲律賓工作,迄今兩造已 分居長達6年餘,幾無往來,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1年1月26日結婚、91年2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目前 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23、81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2樓租屋 處,嗣於000年0月間協議分居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04年6 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談論關於內湖住處及房租自動轉 帳事宜之通訊紀錄截圖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依兩造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兩造於105年11月12日至105年11月20日 共同出境、入境後,被告即未再出境,原告則頻繁出入境, 並自111年6月30日起長期停留在國外(本院卷第33至34、39 頁),足以佐證兩造於106年間即開始分居。又依原告提出之 110年2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通訊紀錄截圖,兩造曾因原 告想離婚而相約見面談話未果,至1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傳 送訊息予被告欲處理離婚事宜,被告即已讀不回(本院卷第6 9至73頁),可證兩造確實少有聯繫、感情疏離,且被告經本 院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 、陳述,足信被告主觀上同無維繫兩造婚姻之積極意願,況 兩造已分居多年,客觀上亦難以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故兩 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以認定,復無證據顯示 此婚姻破綻僅可歸責於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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