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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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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挺瑋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金圍律師 被 告 林挺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方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林挺瑋與被告林挺楷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法 定繼承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之情事,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繼承權, 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顯 影響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遺產之應繼分,自屬法 律關係及其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之必要,因原告私 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之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林劉惠玉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子女即原告林挺瑋、被告林挺楷及訴外人林真瑜。被繼承 人林劉惠玉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6年至110年間已高 齡70餘歲,身患末期腎疾病、第二型糖尿病,視力幾近全 盲、生活無法自理,且於108年12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 ,因患有慢性呼吸衰竭及腦梗塞,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定 期血液透析治療,且全身癱瘓24小時臥床,需全靠他人協 助。而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子,對被繼承人林劉惠 玉負有照顧扶養之義務,卻棄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不顧,對 患有重病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不聞不問,在被繼承人林劉 惠玉死亡前數年,拒絕回臺予以照顧,而由原告及林真瑜 照料被繼承人;被告長期居住於國外,雖有於000年00月 間短暫返臺,惟係為處理繼承分配相關討論而非回臺盡孝 ,且於此時期,被告暫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同居,其明知 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視力幾近全盲且不良於行而須他人攙扶 上下床,某次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不慎自床上跌落,向被告 求救數次,被告卻置之不理,並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反鎖 臥室,遲至原告請社區管理員蘇宜勝、張良毓協助攙扶被 繼承人林劉惠玉,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方能回到床上。被繼 承人林劉惠玉生前曾希望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以換回被告 盡孝之心,被告口頭應允未來將提供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生 活費用,實則被告全未負擔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醫療費、 日常費用、看護費用。被告對年歲已高、罹有重病之被繼 承人林劉惠玉,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照護,顯已嚴重違 背我國之孝道倫理,可認已使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承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該情節已構成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 虐待行為之程度。 ㈢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生前曾多次向林真瑜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且由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生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動產訴訟 ,並於108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狀尾親筆簽名,欲藉該訴 訟表示: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除未盡法定之扶養義務 外,更有未將跌落之母親攙扶回床、未支出任何醫療費用 、拒絕返臺盡孝及不履行扶養義務一節以觀,亦可認被繼 承人林劉惠玉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節為真。綜上所述,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被繼 承人林劉惠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 惠玉之繼承權已喪失。 ㈣被告雖辯稱因疫情而有正當理由無法返臺探視被繼承人林 劉惠玉,且以房租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云云,惟被繼承人 林劉惠玉於疫情發生前即身患重病,且加拿大與臺灣間復 無封城,抑或其他無法入出境之正當原因,是被告無正當 理由未探視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已屬重大虐待之行為,此 與被告是否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綜上,爰聲明:⑴確 認被告林挺楷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個性溫和,從未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任何施暴、無 正當理由拒絕返臺探視或照顧、明知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半 夜跌落床下而置之不理、不履行扶養義務等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行為。原告之指控均非實在,亦無證據,委無可採。 證人林真瑜雖到庭稱被告辱罵及虐待被繼承人林劉惠玉, 惟證人林真瑜於被告107年12月7日至15日返臺期間,均於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故證人林真瑜對其 所述均無親身見聞;證人林真瑜雖稱係聽聞被繼承人林劉 惠玉轉述被告對伊家暴云云,惟證人林真瑜患有思覺失調 、記憶功能受損、幻覺、幻聽、妄想等病症,其認知及記 憶顯然受到扭曲或受損,故證人林真瑜所述顯不可採。 ㈡被告確實有給付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扶養費。被告前係因與 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原告、林真瑜就兩造父親林長宏之遺 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始取得新竹市○區○○街00號等不動產 ,故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並未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且被告名 下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 自林長宏於106年12月17日過世時起,一直都是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扶養費,直到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11 0年1月16日去世之當月份,均逐月支付、由原告收取,並 無短付,亦無扣留。是被告當然有給付被繼承人林劉惠玉 扶養費。原告一再指控被告未付被繼承人之扶養費云云, 顯然不實。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遺產合計價值5,455, 937元,顯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並非已無資產可供生活使 用,原告假借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已無資產、無生活費為由 施壓被告,顯然無理。 ㈢被告在加拿大擁有不動產且背負貸款,必須工作獲取收入 以維持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此為原告所明知。再者,106 年2月18日時,父親林長宏尚在世,原告、林真瑜均在臺 灣,則究竟有何被告必須回國照顧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必 要,否則即為重大虐待,未見原告合理說明,此益見原告 指控之主觀及恣意,毫無根據。此外,被繼承人林劉惠玉 於108年10月9日中風後,被告第一時間表示要回臺灣,反 係原告於108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已 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害怕被告回臺可能要面對法院裁判 ,在伊向社工查明是否有對被告不利之家庭暴力報告存在 之前,建議被告不要回臺。惟原告調查至今已4年多,仍 無法確認到底有無對被告不利之家庭暴力報告存在,且嗣 後不久,加拿大即爆發疫情,被告所在多倫多市及安大略 省更是重災區,連續封城封省一年多,顯見被告未能返臺 探視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原係基於原告之建議及後續疫情 影響,實有正當理由,顯不可歸責於被告,更無對被繼承 人林劉惠玉構成重大虐待之可言。 ㈣原告雖以被繼承人簽名之108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主張被 繼承人林劉惠玉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云云,然該起訴狀全 文不僅未有「林劉惠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字句,訴之 聲明又係將林長宏之遺產改由原告繼承,該書狀顯然與剝 奪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遺產之繼承權完全無關。又該 書狀全文係由他人所事先繕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自107 年2月19日即有失智的情況、視力幾近全盲,則被繼承人 林劉惠玉本人是否能簽名、是否清楚認知該起訴狀之意義 為何,顯然可疑。綜上所述,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從 無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亦從未 表示要剝奪被告之繼承權,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喪失對被繼承 人林劉惠玉之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110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林真瑜 、原告、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頁、第3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 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 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 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 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 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 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之繼 承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 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一定之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無正當理由未探視、照顧被繼承人, 更曾明知被繼承人半夜跌落床下而置之不理,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喪失繼承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短暫返臺,與被繼承人林劉 惠玉同居,某次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不慎自床上跌落,向 被告求救數次,被告卻置之不理,並將被繼承人林劉惠 玉反鎖臥室,遲至原告請社區管理員蘇宜勝、張良毓協 助攙扶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方能回到 床上云云,被告否認上情,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傳喚蘇宜勝、張良毓到庭作證,渠等之送達址 無法送達,原告亦未能提出上揭證人其他地址供本院傳 喚,是前開事實,本院尚難採信。    ⑵證人林真瑜雖到庭證稱:「在母親聊天過程中,母親說 不讓被告繼承她的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我母親有提到原告去辦我父親的遺產稅,被告陪母親 去三總看眼科檢查,回來以後,他們有很大的爭吵,被 告辱罵母親行為像潑婦罵街,母親很生氣的說哪有兒子 這樣辱罵自己母親像潑婦罵街,被告就把母親推倒在沙 發上,然後回房間反鎖。」、「母親睡覺到一半,曾癱 瘓在地板上,原告敲被告的門,被告房門反鎖。第二天 被告對母親嗆聲說你昨天大吼大叫幹什麼,害我多吃一 顆安眠藥才能入睡。」、「母親常跟我提說,被告常捏 她的手,我解讀為撥筋,精神科醫師及社工來我家,說 洗腎的手這樣弄是會痛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然證人林真瑜亦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告與母 親有何互動嗎?)我沒有親眼看見,我都是聽母親轉述 的。」、「母親曾癱瘓在地上的事實,是母親事後告訴 我的」(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5頁),本院審酌證 人林真瑜因精神疾病,於000年0月間、107年11月6日至 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2日至108年5月16日,分別至 中國醫藥大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 有被告提出證人林真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 院病歷摘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於原告 主張之被告107年12月短暫回台期間(經勾稽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應為107年12月7日入境,000年00月00日出 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證人林真瑜於前開期間,人 在精神病房住院中,其就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間相 處情形,係聽聞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陳述而來,均非屬親 自見聞被告與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間之實際相處情形,且 證人林真瑜就其係何時、何地聽聞被繼承人林劉惠玉陳 述,亦無法明確證述具體時間、地點,再參以證人林真 瑜亦為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繼承人之一,對本件訴訟之結 果有利害關係,是尚難僅以證人林真瑜聽聞而來之傳聞 證據即遽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或曾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一事屬實 ,而逕認被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 ㈡原告雖另提出108年7月15日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1 頁至第39頁),主張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該書狀親筆簽名 ,欲藉該訴訟表示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惠玉確有上述重大 虐待之情事云云。姑不論前開案件經本院民事庭、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審理後,均判決原告、林真瑜(其等為被繼 承人林劉惠玉之承受訴訟人)敗訴,有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前開判決亦認定兩造於10 6年12月17日約定,將被告名下新竹東前街67號房屋每月 租金11萬元供林真瑜及林劉惠玉之生活費用,原告負責收 取租金,足認被告稱其有給付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扶養費之 辯解,並非子虛。況被繼承人林劉惠玉於108年7月15日即 具狀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等訴訟,迄被繼承人於110年1 月過世,尚有1年多之時間,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如確有禁 止被告繼承其遺產之意願,自得以遺囑或聲明書明確表示 被告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林劉惠玉卻未為之,是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林劉惠玉係以前開另案起訴狀簽名之方式表示 被告不得繼承之意,實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劉惠 玉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 繼承人林劉惠玉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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