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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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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李紀平 非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中珠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關係人李佩玲於原審聲請對相對人李中珠為監護宣告, 原審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 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李中珠因極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管理財產,且無恢復之可能 ,原審乃裁定宣告李中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審酌社工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內容及抗告人李紀平將李中珠安置在專業 機構照顧之方式具有可取代性、對於李中珠之財產管理欠妥 、阻礙李佩玲探視李中珠、阻礙法院依法實施精神鑑定、對 於法院監督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權限存有抗拒態度等情,認李 紀平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而選定 具有照顧李中珠所需專業知能、經驗之李佩玲為李中珠之監 護人,並指定專責身心障礙者權益事項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李中珠之實際病症為胸腔科、攝護腺及泌尿科,照護人員需 為醫學系或護理系相關,然李佩玲大學為水產食品系,碩士 論文亦與攝護腺、胸腔科或泌尿科完全無關,且李中珠本即 由醫療院所照護,依李中珠目前之身體狀況,無可能由李佩 玲接回照顧,李佩玲同無不可取代性。  ㈡李紀平事前未受法院通知對李中珠進行精神鑑定,突接獲護 理之家電話告知,一時之間難以辨識真偽,且當時北北桃高 地區醫療院所禁止探病,李紀平考量李中珠之身體狀況及疫 情嚴重肆虐,拒絕原審鑑定,符合當時法令規範及人倫親情 ,並無過錯,縱認李紀平對於法令認知錯誤,亦無法因此認 定李紀平擔任監護人不符合李中珠之最大利益。  ㈢李佩玲侵占李中珠之安東街房屋,將李中珠推由李紀平照顧 ,且侵占李中珠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榮民證及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盜領李中珠之元大銀行帳戶美金,致李中珠無 法申請老人卡及享有榮民待遇,甚至逼迫李中珠簽署同意代 為保管身分證及贈與安東街房屋之同意書,並向臺北榮民總 醫院謊稱李中珠之所有子女均同意放棄急救,意圖謀害李中 珠,另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需服用藥物才能睡眠、生活,不 適宜擔任李中珠之監護人。反觀李紀平受李中珠委託處理高 雄市岡山區房屋老化壁癌及臺中市土地遭傾倒廢土、侵占等 事宜,李中珠對於李紀平之信任度極高,且李紀平過去照顧 李中珠均無疏漏,李中珠主動贈與不動產予李紀平,李紀平 迄今亦持續支付李中珠所需費用,與李中珠無財產衝突,李 紀平願擔任李中珠之監護人,並願遵循法院命令、定期向法 院陳報扶養李中珠之帳目,李紀平之配偶許芳琪亦願擔任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第二項部分,選任李紀平為李中珠之監護人。  ⒊上開廢棄第三項部分,指定許芳琪為會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⒋抗告程序費用由李中珠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紀平、李佩玲分別係李中珠之長子、長女,此有李紀平、 李佩玲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卷1第57至59頁)。又原審 囑託之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楊逸鴻醫 師於111年7月6日對李中珠實施精神鑑定後,綜合李中珠之 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為李中珠自107年因腸扭轉接受手術治療及術後吸入性 肺炎,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有睡醒週期,不會尋找光源 ,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且 不具情緒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 重障礙,臨床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李中珠因極重度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具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 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原審卷1第191至199頁),且李紀平對於李中珠已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之事實未予爭執,故原審依前述精神鑑定結論宣告 李中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㈡李中珠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下稱民 族西路住處,原審卷1第13頁),分別於107年8月18日至107 年9月21日、109年8月30日至109年9月7日、110年4月27日至 110年5月3日、110年7月8日至110年10月16日因肺炎及呼吸 衰竭住院治療,並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轉入三重中興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 月23日函覆本院之李中珠病歷資料可以參考(原審卷1第313 頁及卷4病歷資料)。又李紀平自述於98年間赴美求學,至00 0年0月間返臺與李中珠同住在民族西路住處,嗣於106年底 遷居至新店,並自000年00月間起負責照顧李中珠(原審卷2 第7至11頁);而李佩玲自述於93年間結婚後遷出民族西路住 處,嗣於103年間因李中珠跌倒、不適宜獨居,李佩玲遷居 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下稱安東街住處)就近照 顧李中珠,至000年00月間因李中珠贈與李佩玲定存,李紀 平與李佩玲發生爭執,始改由李紀平擔任李中珠之主要照顧 者(原審卷3第22至24頁);上開陳述與李紀平、李佩玲之戶 籍資料大致相符(原審卷1第57至59頁),並有李佩玲提出之1 02年12月7日手術同意書、103年4月30日傭護工基本資料、1 07年8月18日手術同意書及107年10月19日長期照顧服務請領 資料評估結果函文可以佐證(原審卷1第75、79、82、85頁) ,足認李佩玲、李紀平分別於102年12月至107年11月、107 年11月至110年10月擔任李中珠之主要照顧者,兩人均有實 際照顧李中珠之經驗,照護狀況亦均無明顯不良之處。  ㈢李佩玲為國立陽明大學生命科學院微生物及免疫學研究所碩 士,具有免疫學相關知識,而李中珠經常罹患肺炎,並多次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科及免疫科門診就醫(原審卷4門診 紀錄),足認李佩玲之專業知能與李中珠所需相關,縱李中 珠目前係由護理之家照護,李佩玲亦能本於專業知能判斷而 為利於李中珠養護治療之決定,適宜擔任李中珠之監護人。  ㈣李紀平主張李佩玲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謊稱李中珠之所有子女 均同意放棄急救,意圖謀害李中珠等語,並提出李佩玲傳送 予李紀平之「在爸爸的狀況裡,若真的走到肺部都是細菌壓 抑不住而導致呼吸衰竭的時候,急救的意義是什麼?你可能 要再思考一下」訊息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依上開訊息內 容,李佩玲僅係促請李紀平思考急救之意義,並未斷然拒絕 對李中珠施予急救或擅自決定放棄急救,且依李中珠之病歷 資料,其係於107年9月8日註記放棄急救,而該次住院係由 李紀平、李佩玲共同處理(原審卷1第82頁、卷2第21頁),難 認李佩玲曾單獨以不正方法為李中珠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 況李中珠於110年7月8日住院時,已改由李紀平要求臺北榮 民總醫院積極治療及簽署氣切手術同意書,未見李佩玲有何 反對之舉措,自難相信李佩玲有謀害李中珠之意圖。  ㈤李紀平主張李佩玲侵占李中珠之財物證件、盜領李中珠之美 金、逼迫李中珠簽署同意書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固提出李 中珠之存摺證件表格、「本人李中珠在元大銀行存款美金約 5萬8,800餘元被李佩玲領走,要她歸還予我」字條、李中珠 榮民證影本及李中珠簽署之107年11月4日「本人再次證明由 女兒李佩玲代為保管身份證及印章,以避免他人偽造」、「 本人決定將位於台北市○○街00巷00號3樓之二之房屋及其土 地所有權俱贈與李佩玲(女兒,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上 述不動產轉移委託李佩玲處理,所有費稅由本人支付」同意 書為憑(本院卷第71、77、85、87頁)。惟上開存摺證件表格 ,僅繕打各項存摺、證件、印章之持有人及手寫註記「拿回 來」、「還給我李中珠」,其中註記「拿回來」者尚包含李 紀平持有之李中珠存摺(本院卷第71頁),且李紀平於107年9 月29日傳訊息詢問李佩玲「請問爸爸與媽媽的身份證都在你 身邊嗎」,經李佩玲回以「是,只有健保卡放他們身上」後 ,李紀平只再傳送「好」予李佩玲(原審卷1第89頁),自無 法證明李佩玲係違反李中珠意願而持有李中珠之存摺證件。 又前述關於歸還美金存款字條之字跡非全出於同一人,其中 「元大銀行美金」、「佩玲領走」、「歸還」等字明顯均非 李中珠之筆跡(本院卷第71頁),亦未記載書寫日期,自難據 以認定李佩玲有盜領李中珠之美金存款。再者,李紀平曾提 出李中珠於109年2月7日書寫之「茲因罹患風濕性關節,手 指發炎痛疼,僵硬無法握筆寫字,生活不便,因此辭職,以 便多方治療,請發給離職證明一份,以便辦各種手續,亦請 協辦健保轉移事項,並請發還醫師證書及專科證書各一份」 辭呈(原審卷2第93頁),可見李中珠於109年2月7日請辭時仍 具有意思能力,故李中珠於107年11月4日簽署由李佩玲代為 保管證件及贈與安東街住處予李佩玲之同意書,無法遽認係 遭受李佩玲逼迫所為。至李紀平主張李佩玲罹患精神疾病, 所憑僅係李佩玲自述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2月23日因不 堪李紀平迫使雙親為難及詆毀而罹患焦慮症就醫之紀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85號卷第174頁),並非嚴 重之精神疾病,亦未見有長期、持續影響李佩玲生活之情事 ,同無從據以認定李佩玲不適宜擔任監護人。  ㈥李中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登記事項」欄所 示之日期贈與李紀平及李中珠之配偶洪金油,再由李紀平設 定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或由洪金油轉贈與李紀平,最終均 由李紀平取得所有權,至111年3月30日本院查詢時,李中珠 名下之6筆建物及9筆土地均已全數移轉無存(本院111年度家 暫字第10號卷第31至33、77至79頁),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編號1部分係由第三人代理申請外(原審 卷1第255、271頁),其餘均係由李紀平代理申請(原審卷1第 287、321、339、355頁)。李紀平主張其受贈取得李中珠、 洪金油之不動產,係基於李中珠簽署之107年11月24日「本 人李中珠因行動不便,特此委託李紀平全權負責處理本人李 中珠之房屋、土地及銀行、郵局存款,立此委託書,以茲證 明」委託書及洪金油簽署之107年11月20日「本人洪金油贈 與兒子李紀平所有房屋土地存款以玆證明」意願書(原審卷1 第413、415頁);惟依李中珠簽署之委託書記載其因「行動 不便」而委託李紀平處理財產事宜,衡情應係授權李紀平代 為管理財產,並非同意李紀平任意處分或移轉所有權,且李 中珠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10月16日住院長達3個多月,期 間於110年8月27日接受氣切手術,入院時之昏迷指數為E1V1 M1(即無睜眼、語言、動作反應),至出院前之110年10月11 日昏迷指數僅提升為E3VTM4(即有聲音時會將眼睛睜開、氣 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疼痛刺激時肢體會回縮),明顯已無 語言能力,亦無法依照指令動作,認知功能及意思能力均嚴 重受損,洪金油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之培靈醫院醫師 張瓊珍於111年1月28日鑑定因罹患失智症喪失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原審卷3第46頁),李紀平卻於000年00月間代理 李中珠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自己及洪金油,又 於000年0月間代理無意思能力之洪金油,將洪金油受贈於李 中珠之不動產轉贈與自己,所為客觀上均不利於李中珠及洪 金油,足認李紀平與李中珠間具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自不 適宜擔任李中珠之監護人。  ㈦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辦理李中珠之精神鑑定 後,原經該院排定於111年3月24日鑑定(原審卷1第45頁), 惟原審書記官於111年3月17日以電話詢問李紀平:護理之家 表示李紀平曾交代不讓任何人探視李中珠,是否同意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醫生及李佩玲進入三重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李紀平回覆:因疫情關係,且其對於本 件聲請不知情,係李佩玲基於私益而聲請,故不同意醫生進 入護理之家鑑定等語(原審卷1第4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李紀平並未質疑法院囑託進行精神鑑定之真偽,係因李佩 玲提出聲請而拒絕鑑定,且距離實施鑑定日期尚有一週時間 ,李紀平能聲請閱覽本件聲請資料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求 證,卻捨此不為,斷然拒絕鑑定,顯未考量李中珠自110年7 月8日住院後認知功能即已嚴重減損,有接受精神鑑定及選 任輔助人或監護人以維護李中珠權益之必要。又李紀平於11 1年10月14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面訪時,陳稱其經李中 珠授權處理、贈與及使用李中珠之金錢、不動產,若被選任 為監護人,做任何事均須向法院呈報,會導致綁手綁腳,故 傾向希望法官駁回本件監護宣告聲請(原審卷1第384-16頁) ;繼於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陳述其知悉洪金油希望李佩玲探視,但其擔任監護人後, 不同意李佩玲探視洪金油,若李佩玲要探視洪金油,一定要 由其陪在旁邊(原審卷3第36頁),足證李紀平確實有拒絕李 佩玲單獨探視李中珠、洪金油之事實,亦欠缺對於應受監護 宣告人權益保障之意識。佐以,李紀平與李佩玲於000年00 月間因李中珠之存款發生爭執後,即幾乎斷絕往來聯繫,兩 人顯無合作之可能,本院於112年8月31日通知李紀平陳報李 中珠每月照護費用支付方式及資金、存摺明細,迄今已逾半 年,亦未見李紀平陳報(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自不宜指定 李紀平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李紀平與李中珠間 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亦不宜指定李紀平之配偶許芳琪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㈧綜上所述,原審考量上開因素及洪金油已受監護宣告(原審卷 3第45至50頁),因而選任李佩玲為李中珠之監護人,並指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事項專責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李紀平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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