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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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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陳春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2 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通於民國111年9 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法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至遲於111年12 月7日知悉其得繼承,惟其遲至112年4月11日始具狀聲請本 件拋棄繼承,顯然已逾法定期間,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且不識字,辦理事務均須子 女陪同,抗告人之女係於收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發文日期為112年3月28日之函文後始知悉此情,並開始 積極辦理,希望鈞院通融等語。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 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 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瑞通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有配偶張淑媛、子 女陳仁濱、陳曉青、陳仁智,並有孫子女黃涵玉、黃柏誠 、黃涵翎、陳淳恩、陳逸群均於111年11月1日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被繼承人陳瑞通之死 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卷第11頁 至第31頁),因上揭人等合法拋棄繼承之結果,抗告人及 陳子金、陳順明為被繼承人陳瑞通繼承人等情,並有本院 家事庭111年11月22日士院鳴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 公告、函可稽(見同上卷第71頁、第81頁),堪信為真正 。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不識字,係等待女兒協助查看退輔會之函 文始知悉此情云云。惟上開人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准予備查後,本院曾以111年11月22日士院鳴家相111年 度司繼字第2266號函通知抗告人其為被繼承人陳瑞通之繼 承人,該通知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同上卷第85 頁),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266號拋棄繼承事件 卷宗核對無誤,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觀諸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7頁),其自陳已 於111年12月1日知悉其得繼承,則原審據此認定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請之112年4月11日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並無 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請求本院酌情准予備查,惟按民法第1174條規 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 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及早 確定繼承關係,以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延長,亦無中斷 、停止或溯及可言,本院自無從遽予延長其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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