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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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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林建忠 視同抗告人 阮孝順 法定代理人 阮氏秋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為收養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乙○○,因越南所屬承辦窗口未明,且每次申辦文件皆需一 段時日,現已補齊相關資料,為此提出抗告。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 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 定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 ,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故法院僅以函文 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  三、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於原審聲請認可收 養,惟乙○○漏未在家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原審卷第1 0頁),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本院家事庭函文通知抗告 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原審卷第1 93、201頁),該函文於112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後(原審卷第 195頁),抗告人於112年7月4日具狀陳明會再補正簽名(原審 卷第199頁),繼於112年8月8日具狀陳報「預計於8月20日回 越南,希望能在之前提前開庭」(原審卷第240頁),核與乙○ ○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於112年8月6日入境臺灣、000年0月00 日出境之事實相符(本院卷第29頁),然原審未再以裁定命抗 告人補正,亦未依抗告人聲請於112年8月20日前開庭調查, 即逕於112年8月30日以乙○○未在聲請狀具狀人欄位簽名為由 駁回本件聲請,其程序自有瑕疵,故抗告人提具已補正簽名 之家事聲請狀求予廢棄原裁定(本院卷第21頁),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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