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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1 非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A1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A1負擔。 A02之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目前僅能每月領取身障津貼 新臺幣(下同)4,900元,顯然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A02既為伊之女兒,應對伊負有扶養之義務,為 此以臺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2,305元作為伊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數額,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 規定,請求A02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伊生存期間之扶養費32,305元。又伊雖曾向A02請求 扶養費,並經本院駁回在案,然伊現已回國,且伊以往生活 開銷係由姐姐甲○○支應,現甲○○則已癱瘓而自顧不暇,有前 案裁定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自不為前開裁定效力所及,或 應以情事變更為由,認如依前案裁定內容A02無須給付扶養 費,對伊顯失公平,而有變更之必要,並聲明:A02應自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扶 養費32,30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A1之二姊乙○○已依協議書自109 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A1100萬元,共4期總額達400萬元 ,且A1於112年間繼承後出售甲○○遺留位於臺北市之土地, 在歐洲亦領取零用金得以安穩度日,更有20多次入出境紀錄 ,還能委任律師作為代理人,可見其具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A1於伊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對伊之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為前案所認定,應免除伊對於A1 之扶養義務。綜上,爰為答辯聲明:A1之聲請駁回,並為反 聲請聲明:A02對於A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 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從而,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 能維持生活作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A02為A1之女,有戶籍資料及一親等查詢結果可證(本聲請卷 第111、11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A1主張:伊有身心障礙,且每月僅能領取身障津貼4,900元等 語,雖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本聲請卷第13頁),且經 本院查閱財稅資料後,亦見A1於109年至111年間均無申報所 得之紀錄(本聲請卷第115-125頁),堪以採信。然查,A1 於111年11月15日因姊姊甲○○死亡,單獨繼承甲○○所遺坐落 臺北市中正區土地2筆及房屋1筆、臺北市文山區土地2筆、 新北市金山區田賦3筆、銀行存款10筆、投資6筆等財產,僅 遺產稅核定價值即達12,381,024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 證(本聲請卷第211頁),且A1嗣將上開位在臺北市中正區 之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加以處分,不僅應能取得有相當之收 益,復以其名下仍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之土地2筆及新北市 金山區之田賦3筆,不動產登記價值亦達9,437,741元,此有 前引財稅資料為憑,實難認A1有何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事。此外,A02辯稱A1甫於109年間,自案外人即其二姊 乙○○處受領4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A1簽名之收據 、本票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51、 153、155-161頁),亦據乙○○證稱:伊與A1於109年11月18 日簽立協議書,因伊等母親先前分配房屋款項之事,伊同意 分4期返還A1400萬元,伊也依約自同年月25日起按月給付10 0萬元,A1都已兌領伊開立之本票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35 -137頁),堪信屬實,則A1既受領乙○○給付之400萬元至今 僅約3年餘,且自承每月尚能領取4,953元之國民年金,益徵 其應有毋須登載於財稅資料上之現金或存款,足以藉此維持 自己之生活無虞。  ㈢綜上,A1未能證明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則其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規定,請求A02按月給付生存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A02因A1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並未 對A1負有扶養之義務,則其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於A1之扶養義務,同屬無據,應併駁回。  ㈣A1前曾對A02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甫於111年8月29日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在案,然A1未對該 裁定聲明不服,卻旋即在1個月又1日後,於111年9月30日再 度對A02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士林分會於同年9月19日核准本件法律扶助之申請,無視本 院在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裁定中明確記載:「抗告人 (按即A1)受領乙○○給付之400萬元至今尚未2年,且抗告人 每月亦領取4,953元之國民年金」、「抗告人(按即A1)自1 07年起至今有高達20次入出境紀錄…經衡以國際航班機票之 價格不斐,抗告人也未合理說明其購買機票以頻繁出入國境 之資金來源,益徵抗告人應具有相當之資力,非不能維持生 活」等語(該裁定第3頁第1至3行、10至14行),更未見在 審查資料中敘明對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之斟酌及審究情形(見 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62號卷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 查表),A1甚於000年00月間繼承取得甲○○之高額遺產後未 如實陳報,仍在嗣後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法維持生活而應受A0 2扶養,不僅已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深刻疑慮,更使A02受有需 一再應訴之程序上不利益,實非妥允,應併指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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