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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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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簡偉珊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相 對 人 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之事件,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觀諸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按月支付關於兩造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為此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請求,核屬上述關於未成年子扶養費請求之事件,依前揭法 文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有戶籍 資料為憑(卷第59頁),且為聲請人具狀陳明(卷第65-66 頁),可認為實,復以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亦未見兩 造具有管轄之合意,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有所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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