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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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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丙○○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對於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聲請人丙○○係未成年人戊○○之外祖父,相對人丁○○、甲○○分 別係戊○○之母親、父親,丁○○、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 離婚時,協議由丁○○行使負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惟丁○○ 另結新歡後,將戊○○丟在保母家,期間保母費及其餘相關費 用均係由聲請人支付,嗣丁○○於111年1月28日將戊○○帶回花 蓮與現任丈夫同住後,發生多次家暴,丁○○又於112年1月5 日將戊○○丟棄在聲請人父母住處,並以訊息表明不要戊○○了 ,甲○○亦未曾扶養過戊○○,丁○○、甲○○對於戊○○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節嚴重,為此請求宣告停止丁○○、甲○○對於戊○○之 親權。 二、相對人答辯:   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丁○○、甲○○於107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人戊○○( 原名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嗣於108年10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丁○○行使負 擔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等情,有丁○○之戶籍謄本及甲○○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3、15頁)。  ㈡聲請人主張丁○○離婚後,將戊○○交由保母照顧,嗣於111年1 月28日將戊○○帶回花蓮與現任丈夫同住後,又於112年1月5 日將戊○○丟棄在聲請人父母住處,並表明不要戊○○了等語, 有聲請人現任配偶己○○於112年1月5日詢問丁○○「你這個思 岑的親生媽媽現在打算把思岑如何處理」、「這個孩子你是 要還是不要」、「你拋下她回去花蓮顧你的兒子,那你現在 是到底要怎樣」後,丁○○回覆「跟你們一樣的話不要了」、 「不要了」、「找他爸」,己○○向丁○○確認「所以你確定思 岑你不要了」、「要遺棄她了」,丁○○仍回覆「嗯」、「我 找看看他爸」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1、109 、101頁),且為丁○○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己○○於112年2 月至4月間通知丁○○「剛剛幼稚園老師有跟我聯絡了,我把 你的戶口名簿傳給他了,他說一定要趕快把小孩的戶口遷來 淡水,不然他沒有辦法在這裡讀書」、「所以你的委託書要 快一點」、「小孩月中就要報名學校了」、「你可以先簽代 理監護權給我,我比較好幫小孩報名學校」後,丁○○始簽具 委託同意書,將戊○○之戶籍遷移至聲請人住所,並將戊○○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移、指定居住所、財產管理、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辦理護照、申請 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於112年5月19日至126年1月7日期間委 託聲請人監護等情,亦有己○○、丁○○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及戊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參考(本院卷第89至99、113頁),足 證自112年1月5日起均係由聲請人及己○○協助處理戊○○之保 護教養事宜。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及戊○○,據覆訪視報告意旨略以:社工 於112年4月11日致電詢問丁○○目前住居所,丁○○表示確實居 住在玉里及同意訪視,惟社工於112年4月20日至24日多次致 電丁○○,均無法接通,社工於112年4月25下午前往花蓮縣○ 里鎮○○000號進行家訪,在外呼喊多次,皆無人應答(本院卷 第55至57頁);甲○○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 日,仍未獲甲○○聯繫,故無法訪視(本院卷第64頁);社工於 112年5月1日訪視聲請人及戊○○時,戊○○與聲請人母親一起 在客廳看電視,聲請人入家門後,戊○○開心呼叫聲請人,並 與聲請人擠眉弄眼玩樂,且訪談時戊○○會主動與聲請人擁抱 ,觀察聲請人與戊○○間互動關係良好等語(本院卷第65頁)。 佐以丁○○、甲○○於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6日均親收本件 調解通知書、聲請狀繕本、答辯通知書及訪視函(本院卷第1 9、23、33至35、49、51頁),卻迄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任何 意見,足見丁○○、甲○○均已無保護教養戊○○之意願,並將保 護教養責任推由聲請人承擔,其等對於戊○○疏於保護、照顧 之期間長達1年餘,情節已屬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停止丁○ ○、甲○○親權之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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