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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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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彭瑞容 相 對 人 江煌煒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本院1 11年度婚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1年度婚字第369號離婚等 事件判決結果,僅就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明不 服(對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本 件僅就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合先 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方11歲,正值成長發 育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 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 713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同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   ㈡又抗告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約3萬5,000 元,扣除油資、靠行費、勞健保後,每月淨收入僅約1萬5 ,000元。而相對人則在臺灣大車隊擔任計程車司機,接受 派遣接單載客,收入遠高於一般水準,且相對人另購有一 台9人座小客車作為營業使用,相對人收入、經濟能力顯 然優於抗告人,因此兩造之子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抗 告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負擔3分之2較為合理,故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命相對人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 告人關於乙○○之扶養費2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之六期視為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審所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金額,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遠優於抗告 人,因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3分之2。惟 原判決雖以兩造均任計程車司機,所陳每月收入相當,但 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工作收入、親權負擔及原告照顧子 女付出相當之心力等相關情狀,仍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分 擔子女扶養費用比例為1:2,即相對人應分擔3分之2子女 扶養費,與抗告人主張相符,抗告意旨據此指稱原審判決 不當提起抗告,實有誤會。   ㈡又抗告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713元,相對人每月收入至少為5 萬9,190元,有足夠經濟能力按月支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2萬元予抗告人,惟原審調取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 資料結果,抗告人於108至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300元、5 ,800元、3萬7,10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但於原審訪視 時自陳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55 至60、135頁);相對人同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2,771元、1 萬2,771元、1萬6,671元,名下有25筆不動產(其中7筆為 田地、11筆為道路用地)、汽車1輛,財產總額均為1億3, 627萬2,804元(見原審卷第61至84頁),惟不動產中16筆 土地為公同共有,而田賦及道路用地則難以使用、收益, 處分亦有相當難度,要難據以推認其經濟條件優渥,且相 對人另案訪視時自陳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元, 原審因認兩造所得合計仍遠低於109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 每戶總收入171萬6,591元,因認兩造之子扶養費用難以比 照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3萬713元,而改參考11 1年度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 8,682元,並審酌兩造未來收入狀況、未成年子女乙○○年 齡及身分、就學階段之生活所需,並加計通貨膨脹因素,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4,000元為適當,    相對人分擔3分之2為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2/3=1 6,000),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有能力負擔每 月2萬元,指摘原判決不當,同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命相對人自原判決離婚部分確定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之扶養 費1萬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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