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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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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林欣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非訟 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欣慧於原審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對於其母親即相對人曾湘雲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32元 、財產總額為1,297,700元,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抗告 人扶養之權利,故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 義務之人,無從請求法院免除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之意義並不相 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 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 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 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負 扶養義務人仍應負扶養義務,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乃屬負扶養義務人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無待扶養義 務發生即得預先請求。再者,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受扶養權利人與負扶養義務者人,若符合該條中任 一款規定時,即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已從絕對 義務變為相對義務,須符合受扶養要件而未被排除之適格父 母才能受到民法上扶養權之保障,且兩造已多年未曾互動, 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往置抗告人生死於度外,未負 擔任何費用,亦未負起養育抗告人之責任,對抗告人身心成 長造成莫大傷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原審 未予調查,又誤解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範性質及立法意旨 ,逕為對相對人有利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 除。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親林福忠於87年8月17日結婚後,於87年 10月27日育有聲請人,嗣林福忠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 兩人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決准許離婚,並酌定由林 福忠行使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權利義務,併命相對人按月支付 關於抗告人之扶養費10,000元及定相對人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之期間、方式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90年度婚字第 107號民事判決可以證明(原審卷第17、21、39至41頁),足 證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又相對人於110年度、111年 度分別自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295,132元、334,6 79元薪資所得(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此與相對人 自110年6月1日起由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相符(本院卷 第27頁),且相對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 為相對人所有(本院卷第26頁),相對人毋庸額外支付房租費 用,則相對人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約24,594至27,889元,顯高 於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自足以維持 生活,而無請求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 陳明相對人尚未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原審卷第55頁),足認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無從予以免除,原 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成年人之扶養須符合民法 第1117條所定要件始發生受扶養請求權,並非有直系血親關 係即當然取得,且縱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亦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 及兩人身分情感,始得認定負擔扶養義務是否顯失公平及減 免事由是否情節重大而據以決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自應 以扶養義務發生時之情況為考量基準,無從預先審酌。至抗 告人所辯民法第1118之1之性質係屬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其 區別實益在於是否須以受扶養權利人「已起訴」請求負扶養 義務人給付扶養費始得提出及法院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判是否 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並不影響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權 利須以扶養義務「已發生」為前提,抗告人將之解釋為「不 待扶養義務發生即得預先請求」,尚有誤會,故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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