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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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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小字第2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伊每 月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生活費,但以被 告不在臺灣生活工作為條件(下稱「系爭約定」),豈料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三民國中門口,可認 被告受領伊於該月給付之2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且致伊受所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 被告返還同額之本金加計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6日伊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即要求 離婚,並稱同意每月給付2萬元予伊,分期10年共計240萬元 ,否則就要將伊趕出家中,伊囿於無經濟能力只能答應,並 於同年00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隨即切斷聯繫,不許伊依 照離婚協議探視與聯絡未成年子女。伊為申請換發新身分證 及向原告訴請履行探視,始於000年0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復 以系爭約定要求伊「不得在臺灣生活工作」作為給付條件( 下稱「系爭條件」),限制伊自由入境以探視子女之權利, 亦剝奪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行動自由,顯然係以損害他人 權利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伊 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況原告依系爭約定所為之給付,性質 上為夫妻扶養義務延長之贍養費,目的係為保障伊離婚後之 基本生活,應屬對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不得請求返還。綜上,原告訴請伊返還上開本息,為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7日協議離婚時,訂立系爭約定 ,約明伊每月給付被告20,000元作為生活費,分期10年共計 240萬元,但附有被告不在臺灣生活工作之系爭條件,伊亦 於112年9月依約給付被告2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 書、匯款紀錄、被告之存摺封面影本等為證(卷第13-17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卷第77頁),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臺北市內湖區三民國 中門口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卷第17頁),被告亦自承 於112年9月入境後未再出境等語,另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被告確於112年9月 6日由金門縣水頭碼頭入境至今,並於同年月7、12日起陸續 加入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卷第41-43、45-49頁),可認被 告於000年0月間起具有在臺灣居住及工作之事實,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條件等語,值為採取。 ㈢「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2條、 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生存權、遷徙自由等基本權,雖係用於拘束國家權力,不得 直接用於對私人主張,惟基本權具有「保護義務」之功能, 課以國家負有義務保護私人權利使免於遭受其他私人之侵害 ,故法官在解決私人間因基本權侵害所引起之私法衝突時, 為履行上開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應將憲法基本權利所蘊涵之 整體客觀價値秩序,主要即是社會共同體內自由發展之個人 人格與人性尊嚴,在解釋與適用私法上之概括條款時加以應 用。惟「契約自由」同為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 第23條規定,固需受到立法者基於合憲目的所制定,且合於 比例原則之法律限制,包括前述之私法上概括條款,然契約 自由作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允許私人依憑自由意志作出權利 之自我限制或捨棄,藉以換取一定之對待利益,甚至僅是情感 上之獲得,因此具有人民自由行使權利與發展人格自我之重 要意義。是此,縱使私人間成立之契約內容,對一方當事人 構成基本權之限制,仍不得率即認定為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 序良俗等概括條款,縱使其人所犧牲之權利與換得之對待利益間 ,依一般人之觀點係不合比例,原則上亦在允許之列,不得輕易 指摘為違背公序良俗,蓋如嚴格要求雙方當事人間之給付與 對待給付必須合於比例關係,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基礎勢 必受到根本動搖,故僅有在契約約定之權利限制,其不合比例 之程度已達「明顯恣意」之地步,或在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 明顯不對等,致使所謂依自由意志決定締約對象與契約內容, 對弱勢之一方根本屬於假象,法院始應本於上述基本權之保 護義務,適用私法上之概括條款宣告該契約行為無效,或調 整、增補、限制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本 件被告辯稱系爭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伊希望被告能返回大陸地區好好做生意發展,不要影 響子女身心云云,茲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107年6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等語,有戶籍資料 可證(卷第36頁),然陸籍配偶與其他外籍配偶不同,於 取得我國國籍時,毋須一併放棄大陸地區之國籍,此為週 知之事實,故被告既保有大陸國籍,縱依系爭條件不在臺 灣生活工作,仍得在大陸地區居住、工作及維持正常生活 ,亦能在不生活及工作之狀況下自由入境臺灣,且原告依 系爭約定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客觀上亦足以支應被告 在大陸地區之生活所需,復以系爭條件以原告分期給付之 10年作為期限,也非永久限制被告不得來台生活及工作之 效果,原告主觀上更係為確保兩造離婚後不再對他方之生 活與子女之身心造成影響,尚非出於不正當或純粹損害被 告權利之目的考量,自難認系爭條件對被告造成之權利限 制,其不合比例程度已達上述「明顯恣意」之地步。   ⒉被告辯稱其離婚時因不具有經濟能力,只能同意系爭條件 云云,雖據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佐(卷第89頁),然該存 摺僅能顯示被告在郵局之存款情形,難認等同於被告之整 體經濟狀況,且被告離婚時正值青壯年時期,也已取得我 國國籍,客觀上非不能合法在台工作,理應具有自立謀生 之能力,難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信。是此,本件亦不存 在前述兩造在訂立離婚協議時之地位明顯不對等,致使被 告根本不可能依自由意志決定契約內容之情狀。   ⒊被告辯稱依離婚協議具有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等語 ,雖有前引離婚協議書可證,然系爭條件並未限制其不得 前來臺灣探視子女,僅要求其不在臺灣生活工作,遑論被 告於000年0月間係來台定居及工作,非為探視子女,復參 以被告辯稱原告離婚後長期斷絕聯繫,拒絕讓其探視子女 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且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可採。再被告辯稱其來台係為訴請原告履行探 視約定云云,顯與其於000年0月間入境定居及工作之事實 不符,同非可信,且來台起訴不在系爭條件所指之生活或 工作限制範圍內,系爭條件並未限制被告向原告起訴之權 利。   ⒋綜上,系爭條件未限制被告探視子女或來台起訴之權利, 雖限制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之工作權、生存權及遷徙、居住 自由,但不合比例之程度尚未達到明顯恣意之程度,均如 上述,故被告辯稱系爭條件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而 屬無效云云,難以採取。 ㈣原告依系爭約定給付被告生活費,除有維持被告離婚後生活 之目的外,亦有對於被告履行不來台生活及工作義務而提供 對價之補償,且衡酌夫妻離婚後已無相互扶養之義務,難認 原告之給付係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 180條第1款規定毋需返還等語,應屬誤會。 ㈤綜上,被告既違反系爭條件在台生活及工作,應不得依系爭 約定受領原告於000年0月間給付之20,000元,然因原告已為 給付而受有利益,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金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卷 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 人權利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遽信,且系爭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 無效,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命被告返回不得受領之20 ,000本息給付,難認係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目的,亦無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毋須予以准駁。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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