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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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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蔡喜銘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湖小字第5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 辯狀,自承其內部系統資訊自111年1月5日起算伊逾期繳款 紀錄,然伊停止繳款,實乃被上訴人將電腦英文課程關機, 並將上課時間之預定由原先1小時前更改為24小時前預定等 不當行為,使伊無法上課損及權益所致,惟被上訴人竟將該 伊未繳款紀錄散布於網路上,伊直至111年8月31日欲向「趙 趙」之人借貸才知悉該情事,查被上訴人前開在網路上散布 伊未繳款紀錄所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權,伊爰依 民法第148條、第14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萬元,另伊就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亦 已函請相關司法機關偵查中等語。經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及 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 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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