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李嘉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嘉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 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 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4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自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 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7,321,016元(見本院卷 第34至46、192、195、198、199、211、224、228、234、23 7、243、247、253頁)。其財產現值約97,300元,如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尚不足7,223,716元。縱不計上開債務此後產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剩 餘之6,391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94年(計算式:7,2 23,716÷6,391÷12≒94)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2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4 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56、58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71頁 6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本院卷第54頁 7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51至352、372頁 8 房屋稅籍證明書 本院卷第422頁 9 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22日不動產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311至317 頁 10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377至402頁 11 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411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屋 6,300元 本院卷第422頁 2 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 91,000元 本院卷第312頁 合計: 97,30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薪資(最新六個月月薪之平均數) 24,500元 本院卷第411頁 合計: 24,5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低於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8,109元 本院卷第24至26頁 合計: 18,10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