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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債 務 人 邱睿詮(原名邱垂國) 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 、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4、25、23頁 、本院卷第7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8 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司消債調卷 第27至44頁、本院卷第46至6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13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 第13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0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任職於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36,281元(本院卷第44頁),須與3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扶養其母及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 女1名,名下固尚有104年出廠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 000,本院卷第98、130頁),惟殘值不高,且依債務人陳 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58,963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4頁) ,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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