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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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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向慈萱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向慈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 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 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28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壽險保單,解約金為745元;又債務人另自陳其於國泰 世華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尚有存款 ,然上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 ,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㈡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598,938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5、35、38、42頁)。縱不計上開債務日後產生之利息 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餘額約562元 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89年(計算式:598,938元÷562÷12≒8 9)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 可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19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7至9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0至14頁 4 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7頁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51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56至110頁 8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9 薪資明細表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10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111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無 無 合計: 無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薪資(以112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計算) 24,141元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合計: 24,141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以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3,579元 本院卷第48頁 合計: 23,5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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