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趙必成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必成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 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10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消債調卷第 13至17頁、本院卷第92至112頁)、民國109、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消債條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14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28至2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消債調卷第5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7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8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21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見消債調 卷第10頁),目前任職於禾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7、68頁),尚需與胞姊共同扶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6頁),惟依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 務總額已達113萬8,854元(計算式:54萬7,993元+41萬3,13 9元+17萬7,722元=113萬8,854元,見消債調卷第48、50頁) 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