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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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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債 務 人 高雅莉 代 理 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雅莉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6號 卷【下稱北院調解卷】第21-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25頁)、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北院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 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北院調解 卷第29-30頁)、薪資單(見北院調解卷第31頁)、房屋租 賃證明(見北院調解卷第33頁)、現戶戶籍謄本(見北院調 解卷第8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33頁 背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費明細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7-42頁、第44-45 頁)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北 院調解卷第141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現任職於 服飾店,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6,421元可供還款,且其 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395元外(見本院卷第39頁),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北院調解卷第2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3,360,693元(見北院調解卷第9頁、第15-16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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