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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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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鄭同伯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同伯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2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6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7 頁及其背面)、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銀行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6-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 卷第23-32頁背面,本院卷第38-4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45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6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現職擔任 保全,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3-24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餘11,421元可供還款,且其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5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2,028,914元(見調解卷第1頁、第8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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