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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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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卓美姿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裁定命於14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0,610元,及補正如該裁 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8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0頁),且上 開應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函 請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亦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本 院卷第148至154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預納郵務送達 費,有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本院卷 第172至176頁),亦未補正提出112年11月23日裁定附件之 全部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院通知 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到場說明亦未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 第158頁),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 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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