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吳美錦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裁 定命於14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8,675元,及如該裁定附件( 下稱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 8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6頁), 且上開應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6 日函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亦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 (本院卷第124至132頁),惟: (一)聲請人逾期迄未如數預納郵務送達費,有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考(本院卷第172至176頁),且 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3年2月6日調查時,亦稱聲請人 無法於該日提出此項費用(本院卷138頁)。 (二)又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112年11月23日裁定附件第1至15 項之全部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嗣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到場說明,其到場仍未提出 其於95年間經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向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簽 訂協議書後毀諾之原因、日期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如附件編號1)、109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完整內 頁影本(如附件編號6)、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如附件編號7)、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如附件編號8)、於好吃土雞肉商店任職之 收入切結書(如附件編號9)。聲請人未於本院上開裁定 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 調查時補足之。 (三)本院就前開費用、事項已經一再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均 未依期補正,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堪認其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