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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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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李秀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秀蘭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 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 院卷第360、35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 細(本院卷第60至110、404至40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18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8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頁)、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8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1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司消債調卷第3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1歲,目前任職於中華民國大型活動急難救 助協會擔任秘書,每月薪資約33,475元(本院卷第400頁 ),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392頁),名 下雖有東協基金2筆市值分別約59,423元、18,071元、全 球能源革基金市值約75,009元、摩根拉丁美基金市值約17 ,831元(本院卷第17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已達10,083,095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16頁),足認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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