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李禎祥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禎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調上開卷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協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6,665元,另領有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給付每月4,749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每月為21,414元 ,業據債務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協源興企業有限 公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0頁),堪認屬 實。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 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分別為19,200元、19,680元,尚須與2名成 年子女共同扶養其年逾70歲配偶,扶養費用依新北市112年 度、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分別為19,200元 、19,680元,扣除其配偶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 856元,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債務人尚須負擔其配偶112年 度、113年度扶養費用分別為每月4,781元、4,941元(見本 院卷第32、64、120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