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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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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非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母親,於民國112年1月9日罹 患老人失智症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坐 在高背輪椅上,身上留有鼻胃管及尿管,雖對叫喚有所反應 ,但對所詢之問題均無回應(卷第77-81頁)。再經鑑定人 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 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張員(按即相對 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張員目前已不具生 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 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 『多發性大腦血管梗塞』及『大腦血管梗塞』。張員兩年以來經 歷多發性大腦血管梗塞及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 ,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 會性。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 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推斷張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2日 北市醫陽字第113300687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卷第91-95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已歿、至其哥哥甲○○、妹妹A02及子女 即聲請人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 (卷第21、73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 、妹妹,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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