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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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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張靜妹 代 理 人 林奕丞律師 受監護宣告 邱妙慧 之人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妙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 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妙慧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靜妹為邱妙慧之母,邱妙慧前 經鈞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邱 巧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 會同邱巧慧開具受監護人邱妙慧之財產清冊。受監護人邱妙 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倘得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案,將 老舊房屋透過都市更新換得新屋,有助於增進受監護人邱妙 慧之財產使用及價值,更有益於受監護人邱妙慧日後之生活 品質,故聲請人代為將產權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移轉予第三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符合受監護人 邱妙慧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邱妙慧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都市更新合建房屋契約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聲請 人已會同邱巧慧陳報受監護人邱妙慧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8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該合建計畫若能順利進行,將能提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濟價值,對受監護人邱妙慧顯然有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邱妙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邱妙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合建所 得房屋、車位應登記邱妙慧為所有權人,並應妥適管理,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310 28/32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0 28/32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3.01 28/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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