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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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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 月7日起因失智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診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16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10、11至31、33、45、49至56、57 、59頁);又相對人於112年起經診斷為帕金森氏病併失智 症,無法口語表達及理解語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不具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 略具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具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活動能力 、短期記憶與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不具抽象思考能力、計 算能力,因巴金森氏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資 格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有子女,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0、11至3 1、33、45、49至56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 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 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 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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