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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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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非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丙〇〇前經 鈞院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由其母丁〇〇擔任監護人,惟丁〇〇已於111年8月13 日死亡,經兄弟姊妹討論決定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乙 〇〇擔任會同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 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 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〇〇前於92年8月21日 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則於上開民法 修正生效施行後,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 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及第110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〇〇之姊,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 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又聲請 人為丙〇〇之姊,為丙〇〇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兄弟姊妹 戊〇〇、己〇〇、庚〇〇、乙〇〇等均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兄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附卷同意書),本院因認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丙〇〇之 監護人、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丙〇〇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甲〇〇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財產,應會同乙〇〇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〇〇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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