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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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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羅陳美娥 相 對 人 羅正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之土地,所得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陳美娥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羅正忠 之配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宣告羅正忠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次子 羅永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目前已積欠相對人 居住之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且相對人於受監 護宣告前之民國100年11月5日,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羅清諒,因土地共有人羅正達主張 優先承買權及對全體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卻不願意依照相同條件承買,而於110年7月7日敗訴確定, 嗣羅清諒已完成價金提存,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所有權登 記,惟就相對人部分尚待法院裁定,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之土地。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繳費紀錄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為憑,且聲請人已依法會同羅永昌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函覆存查,此 經核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 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5年間因大腦血管梗塞接受顱部手術治療 ,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之 家迄今,每月照護費用為20,146元至48,655元不等(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59至61頁),惟相對人每月僅有國民 年金老年津貼收入4,400元(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 83至84、115頁),顯不足以支付照護費用,且相對人名下僅 有土地及田賦之應有部分,難以出租維持生活所需(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67頁),確實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又相對人係於105年間始喪失意思能力,故其於100年11月5 日與羅清諒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附表之土地,並已收取 第一期簽約款(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36號卷附聲證3),自 有繼續履約之義務。佐以相對人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長子羅 永吉、次子羅永昌、三子陳永明,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對於 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9號卷第121 至127頁),足認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之土地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應予許可。另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 併諭知處分本件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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