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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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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〇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〇〇為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乙〇〇於民 國110年7月2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請求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 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乙〇〇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言語,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 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 先敘明。 三、本件乙〇〇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 :黃員為家中長女,下有二弟一妹。其父親生平不詳,母親 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已婚,與丈 夫育有三子二女。其早年做小生意,之後從事家庭管理。其 長年與次子一家或參子一家人同住,目前被安置於柏安老人 養護所。黃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糖尿病病 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 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有時會注 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對他人 問話有時會點頭,略俱口語表達能力,但大多時候無法確認 其真意。其不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家人,有時會遵從他人 口語指令眨眼,但不俱數字概念。其四肢可自主運動,雙腳 較無力,無法站立、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 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 其血中氧濃度,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 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 ,載明其為中度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 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雙腳較無力,無法站立、行走。 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 及表達之能力,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 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其思考內容貧乏, 應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 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 能力有極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 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 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 結論:綜合黃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黃員目 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 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阿茲海默症』。黃員於110年出現認知障礙,整體 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 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 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 推斷黃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乙〇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〇〇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 〇〇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女,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其他子女 邱秉鈞、邱秉煌均同意由聲請人甲〇〇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 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甲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 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媳丙〇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〇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〇〇之財 產,應會同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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