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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破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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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中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李中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破產。 選任顧定軒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九 法庭召開。 李中正應自即日起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 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5594 萬6001元,惟名下所餘資產價值僅89萬1319元,有資產不足 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已56歲,現靠女兒扶養,縱 將來能找到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齡之工作年限為9年,顯無 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 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管理 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 函詢相關稅捐機關、保險契約保險人等調查程序後,初步認 定聲請人之財產清冊、債權人清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 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聯徵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綜 合信用報告書、民事判決、本票裁定、現金照片、催繳函及 稅捐機關、保險公司回覆本院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8至69 、102至118、226至234、290、314至319頁)。承此,聲請 人現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計89萬1319元,惟尚積欠如 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債務未清償,金額合計5594萬6001元。 足見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聲請人李中正,原係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宏良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宏良公司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 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又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為數甚多之債務,係因擔 任宏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借款擔保而生。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與顧定軒律師之意願,及其學識、專業、處理破產事 件之經驗、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由顧定軒律師擔任聲請人破 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應屬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斟酌本件個案情形, 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各如主文第 3項、第4項所示。 五、爰依首揭規定及破產法第64條、第8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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