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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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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蘇雲川 蘇怡蕙 蘇郁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冠綸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晚上9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信義路、大同路2段及大同路2段551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進入大同路2段551巷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 未遵守紅燈號誌,仍欲搶快通過系爭路口,貿然違反號誌管 制而闖越紅燈前行,然因車速過快及閃避右側車輛而向前暴 衝,適訴外人蘇洪淑雲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門前關 門,被上訴人煞避不及碰撞蘇洪淑雲,致蘇洪淑雲倒地並受 有顱腦損傷,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不治死亡。上訴人蘇雲川 為蘇洪淑雲配偶,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為其女兒,因被上 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上 訴人蘇雲川並受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3萬2,638元 ,及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各受 有各2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蘇雲川353萬2,638元、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各 25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蘇雲川、蘇怡蕙、蘇郁蕙169 萬9,304元、36萬6,667元、36萬6,667元之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審原告 蘇存孝、蘇世昌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部分,經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蘇存孝、蘇世昌36萬6,667元、36萬6,6 67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蘇存孝、蘇世昌及被 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亦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 約3萬元,且未婚而無須負擔扶養之責,斟酌被上訴人之侵 害行為、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年齡、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慰撫金之數額,實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口,疏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未遵守紅燈 號誌,仍欲搶快通過系爭路口,貿然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 燈前行,然因車速過快及閃避右側車輛而向前暴衝,被上訴 人煞避不及碰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鐵門前之蘇洪 淑雲,致蘇洪淑雲死亡;上訴人蘇雲川為蘇洪淑雲配偶,並 支出殯葬費合計53萬2,638元,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為蘇 洪淑雲女兒,其等與蘇存孝、蘇世昌、訴外人蘇右任受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88頁、原審卷 第130頁);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一節,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20、79-9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關於慰撫金請求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爰斟酌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蘇洪淑雲生命權,且於肇 事後逃逸,致身為其配偶即上訴人蘇雲川、女兒即上訴人 蘇怡蕙、蘇郁蕙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 人為大學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薪資收入約為2萬元至3 萬元,其於109年間收入約為31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上 訴人蘇雲川為大學畢業,其於110年間收入約為6,000餘元 ,名下有土地36筆、投資20筆之財產,上訴人蘇郁蕙為大 學畢業,其於110年間收入約為110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筆、投資3筆之財產,上訴人蘇怡蕙為碩士畢業 ,其於110年間無收入,名下有土地3筆、投資2筆之財產 ,分別有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調取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 審卷第113頁、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 雲川慰撫金150萬元、上訴人蘇怡蕙、蘇郁蕙慰撫金各70 萬元,核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3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 之慰撫金數額,及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之分析報告統計北部法院103年至105年平均判決 金額,原審所認定之慰撫金顯有過低之情等語,惟查,慰 撫金須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執上開判決及分析報告認定慰撫金斟 酌之情節,因個案間所涉事實情節及內容均有不同,法院 本應視各個案間之內容差異而為適切妥適之審酌判斷,並 無須以平均基準或僅得為一定數額之慰撫金認定,而就本 件慰撫金之審酌,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 慰撫金額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50萬元為適當云云, 核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檢警偵查階段有陳述不一 致、訴外人蔣家慧指導被上訴人陳述等節,然被上訴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即有坦認行經系爭路口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 而撞擊蘇洪淑雲,肇事後旋即逃逸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30號卷第18 4-186頁),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 逃逸罪屬實,復於本件審理時不再爭執前開事實,則被上 訴人縱有於檢警偵辦前開案件過程有陳述反於事實之情, 並不影響本院就慰撫金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之判斷,併予說明。 ㈣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 請求。查本件上訴人蘇雲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3萬2,638 元(計算式:殯葬費53萬2,638元+慰撫金150萬元=203萬2,6 38元),上訴人蘇郁蕙、蘇怡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70萬 元,惟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4元、3 3萬3,333元、33萬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8頁),依前開說明,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是上訴人蘇雲川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9萬9,304元(計 算式:203萬2,638元-33萬3,334元=169萬9,304元),上訴 人蘇郁蕙、蘇怡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36萬6,667元(計 算式:70萬元-33萬3,333元=36萬6,66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蘇雲川169萬9,3 04元、上訴人蘇怡蕙36萬6,667元、上訴人蘇郁蕙36萬6,6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月28日( 見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 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 及均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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