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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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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闕宗賢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俊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58頁 、第62頁);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雖減縮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72頁),惟仍未依限補繳減縮後之上訴裁判費,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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