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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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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湘凌 被 告 何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之不詳地點,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至系 爭帳戶,因此受有52萬3,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當時亦被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對本件並不知情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 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 ,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外,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11號、第17483號、第19806 號、第20191號、第21376號、第235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2-20頁),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外放資料)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承認其前開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事實,是被告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 幫助人。依前述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 害52萬3,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當時被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云云,惟此部分未據 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5 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3, 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 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 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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