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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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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凱翔、許慈翎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 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 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別規 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駁回 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許凱翔、許慈翎(下合稱相對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6,8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4 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可徵抗告 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錢,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原 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 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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