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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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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芷筠 代 理 人 顏旭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 ,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 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 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黃筠雅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公開透露對聲請人不利之心證,表明對聲請人不利之法律 見解,要求聲請人說明與訴外人李昱陞簽立之租賃契約,何 者有效、出租房屋之情況與租金收入多寡等,且聲請人於11 2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黃筠雅法官置之不 理,足見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黃筠雅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不滿黃筠雅法 官於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開庭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對聲請人為發問 或曉諭,令聲請人敘明或補充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此係屬 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不得謂黃筠雅法官執行職務有何 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黃筠雅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憑主觀臆測黃筠雅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於法自屬不合。  ㈡又系爭事件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雖於112年 10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嗣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法官迴避,惟黃筠雅法官認聲請人以再開言詞辯論及 聲請迴避之方式,意圖延滯訴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並於112年10月25 日判決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本院,黃筠 雅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已無聲請迴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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