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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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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徐苗藻 陳智洲 被 告 黃啟翔 黃維綱 李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 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訴外人陳智洲召 集之民國112年3月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第13屆第 1次、第2次、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翠山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與會議決議 為有效;㈡確認訴外人黃維綱於112年3月26日召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推選委員之決議為無效。其中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確認112年3月3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6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第二項為確認112年3月26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兩者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再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之訴訟,依前說明,仍 屬財產權訴訟,僅原告勝訴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即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為其訴訟標的 價額,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合併計算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670元。茲原告僅繳3,000元,尚不足30,670元,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但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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