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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1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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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冠佑 被 告 羅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 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件所示房地, 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112年5月2日,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 為72,137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88平方公尺(計算式:80.2 +7.8=88),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則原告因分 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174,028元(計算式:72,137元× 88平方公尺×1/2=3,174,02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 4,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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