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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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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亟光眼鏡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欣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8,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亟光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亟光公司)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林欣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3月28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 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然 亟光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分別還款至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欣霈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亟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8,85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22至32、50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1,135,039元 5.68% 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60萬元。 2 273,819元 5.74%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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