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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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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黃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占用土地欄(下合稱系爭 土地)所示之坐落其上如附表建物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 物占用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之面積,合計為22.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0頁,計 算式:6.44+16.27=22.71),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4,769,100元(計算式:210,000元×22.71平方公尺=4,7 69,100)。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530,247元及 按月給付4,290元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件已於112 年9月23日繫屬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112 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69,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建物門牌號碼 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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