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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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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傅上華 被 告 瓚揚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總 行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瓚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瓚揚公司)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李慶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自110年10月18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加計如附表E欄所示之違約金。 然瓚揚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借款分別還款至112年4月18 日、17日、18日、18日即未繳付,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 慶隆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瓚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96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 畫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至44、74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 B C D E F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 494,619元 5.95% 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95萬元。 2 26,027元 5.95% 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5萬元。 3 208,257元 5.95% 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40萬元。 4 52,057元 5.95% 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借款金額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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