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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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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鄧啓祥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被 告 鄧蓉蓉 鄧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蓉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啓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蓉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鄧啓明負擔百 分之六十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 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鄧蓉蓉、被告鄧啓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鄧蓉蓉、被告鄧啓明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新臺幣伍 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蓉蓉、鄧啓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鄧啓明、鄧蓉蓉為原告之兄、姊,原告及鄧啓明前曾告訴鄧 蓉蓉侵占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下稱刑案 )受理(後因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原告與鄧蓉蓉於審理 中達成調解,雙方約定:「一、本案被告(即鄧蓉蓉)坦承 認錯,願向告訴人鄧啓祥致歉(鄧啓明未到庭),並願賠償 告訴人鄧啓祥新台幣(下同)參拾壹萬元之損失,雙方同意 和解,告訴人鄧啓祥並願撤回告訴及拋棄其他請求,不再異 議。二、付款方式: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依法繼承後,變賣時償還,被告不得藉故推諉不賣或 處置(即依姊弟三人之協議處理)。...」等語,有96年9月 15日陸股調解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解協議)可稽,該調解協 議核屬原告與鄧蓉蓉間成立之和解契約。又系爭房屋原眷戶 於改建後獲配之房屋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由鄧啓明變賣予訴 外人吳靜,是鄧蓉蓉就系爭調解協議所為之付款方式條件已 成就,自有依調解結果給付31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惟鄧蓉蓉 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鄧蓉蓉履行系 爭調解協議給付31萬元。 ㈡、原告與鄧啓明、鄧蓉蓉前曾協議由鄧啓明代全體繼承人承受 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鄧玉鎮、徐梅玉就陸軍台北市○○○村○00 號(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 益,並由鄧啓明將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出售,獲得款 項由兩造均分,每人獲得1/3;嗣鄧啓明以1,622萬元價格出 售,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又鄧啓明、鄧蓉蓉前曾 給付買受人給付尾款前之價款予原告,但就尾款160萬元部 分,尚未給付1/3予原告,嗣經原告自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 4號(下稱另案)判決,得知鄧啓明、鄧蓉蓉已取得尾款, 是原告以上開協議關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 啓明、鄧蓉蓉共同給付尾款53萬3,333元本息。 ㈢、聲明: 1、鄧蓉蓉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鄧蓉蓉、鄧啓明應共同給付原告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鄧啓明、鄧蓉蓉為其兄、姊,其等曾協議由鄧 啓明代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鄧玉 鎮、徐梅玉就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嗣鄧啓明將系爭房屋 改建後獲配之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予第三人,現已取得 全部買賣價金(含尾款160萬元);另原告、鄧啓明前對鄧 蓉蓉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鄧蓉蓉於刑案審理期間之96年9月1 5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約定於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 之房地變賣時,鄧蓉蓉應給付原告31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 1、業據原告提出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顯示鄧蓉 蓉於106年間對鄧啓明及訴外人趙守玫提起民事訴訟,主張 :其與本件原告、鄧啓明三人曾於98年4月14日簽立權益承 受協議書〈下稱系爭權益承受協議書〉,約定由鄧啓明代全體 繼承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原眷戶權益,又鄧啓明於102年4月10 日復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俟眷村改建交屋取 得房地所有權時,將依市價出售,所得款項由本件原告、鄧 蓉蓉、鄧啓明三人均分,趙守玫再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保證 書擔任鄧啓明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鄧啓明於103年2月 10日將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 0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小段123地號土地〉以1,622萬元價格 出售,然鄧啓明尚未給付鄧蓉蓉應受之1/3分配款即540萬6, 666元,故依上述保證書契約關係,請求鄧啓明及連帶保證 人趙守玫連帶給付該金額及法定利息;嗣經另案法院於107 年3月16日判決鄧啓明及趙守玫應連帶給付鄧蓉蓉535萬8,18 1元〈包括①另案判決當時鄧啓明已取得之買賣價金1,462萬元 的1/3即487萬3,333元;②鄧啓明將來於獲配房地之限制移轉 登記期滿即110年2月23日翌日可取得尾款160萬元的1/3即53 萬3,333元,然因另案判決當時該給付尚未到期而僅得請求 扣除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中間利息後之餘額48萬4,848元〉,及 法定利息等情);⑵鄧啓明與第三人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顯示鄧啓明於103年2月10日以總價金1,622萬元出 售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予第三人,約定尾款160萬元 於房地可完成產權登記時給付等情);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32961號執行命令(顯示鄧蓉蓉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鄧啓明對第三人之債權,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 押命令等情);⑷96年9月15日陸股調解紀錄表(顯示本件原 告與鄧蓉蓉於刑案〈即鄧蓉蓉被訴涉嫌侵占兩造父親之定存 解約後款項〉審理期間成立系爭調解協議等情)(以上見本 件士司調字卷第16至32頁)為證;   2、且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之另案卷宗(附有系爭權益承受協 議書、系爭保證書,及前述系爭房屋原眷戶於改建後獲配房 地之登記謄本〈顯示於105年2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且附 有「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 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限制登記〉等件)可考; 3、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經審酌前揭證據後, 認原告此節主張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與鄧蓉蓉於刑案審理期間96年9月15日成立之系爭調 解協議,約定於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變賣時,鄧蓉蓉 應給付原告31萬元之損害賠償,乃原告與鄧蓉蓉間成立之和 解契約。又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如前述業於103年2月 10日由鄧啓明變賣予第三人,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協議 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而依該和解契約關係,請求鄧蓉蓉 給付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鄧蓉蓉之翌日即113年1月 3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 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 2、本件原告、鄧蓉蓉、鄧啓明於98年4月14日簽立系爭權益承受 協議書,約定由鄧啓明代全體繼承人承受系爭房屋之原眷戶 權益;鄧啓明於102年4月10日另簽立系爭保證書,向原告、 鄧蓉蓉承諾俟眷村改建交屋取得房地所有權時,將獲配之房 地依市價出售,所得款項由原告、鄧蓉蓉、鄧啓明均分等情 ,有系爭權益承受協議書、系爭保證書(見另案卷第16、17 頁)可考。可知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之房地係由鄧啓明出售 ,其並承諾將價金交由原告、鄧蓉蓉、鄧啓明均分,亦即關 於交付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房地之出售價款1/3,乃鄧啓明 以系爭保證書分別對於原告、鄧蓉蓉之承諾,是原告欲請求 房地出售價款1/3,自應向上開承諾之相對人即鄧啓明為請 求。又系爭房屋改建後獲配房地之限制移轉登記期限即110 年2月23日已屆至,出賣人鄧啓明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含 尾款160萬元),準此,原告依鄧啓明之上開承諾,得請求 鄧啓明給付尾款160萬元的1/3即5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鄧啓明之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併向鄧蓉蓉為請 求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於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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