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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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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蔡郁陞即品陞企業社 潘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蔡郁陞即品陞 企業社、潘思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57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為連 帶給付(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郁陞即品陞企業社前邀同被告潘思妤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惟嗣後 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 70萬5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4-36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7萬3,187元 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7% 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2萬7,386元 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 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70萬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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