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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付不動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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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吳建慶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王茄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房屋騰空 交付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遷 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騰空交付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原告已付清 買賣價金,並於同年7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被告至遲 應於同年8月6日前交屋;依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買 賣標的點交前,將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全部遷出;依 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義務 ,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 自逾期日之次日至完成給付日止)。 (二)被告至今仍以沒錢搬家為由,拒不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 務,亦未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內遷出,爰依買賣法律關係 及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 付原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自違約之次日即 112年8月7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900元(4,500,000×2/10000=900)之違約金。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 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匯款條、系爭房屋暨坐 落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與回執影本、系爭房屋訪 查照片與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前揭條款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自 兩造約定應交屋日期之次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騰空交付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元(4,500,000×2/100 00=90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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