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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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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何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另又向中信銀行 申請通信貸款,惟嗣後均未按期還款,依約債務均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分別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6萬 3,109元及信用貸款67萬4,969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報紙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繳款紀錄查詢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1-2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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