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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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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莊文章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1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 關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K忠訓國際-王經理」( 下稱「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 室」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依「王經理」指示前來收 取系爭帳戶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王經理」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7月間,佯以投資客服人員 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網路平台參與投資 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該等人員之 指示,分別於同年7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嗣原告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為此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4 2頁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9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0頁),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 可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電子卷證內容,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日為112年5月9 日,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 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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