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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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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25號 原 告 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勇箴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方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柒佰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嗣追加消費寄託請求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603條 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 係本於被告自原告帳戶領取金錢,於扣除工會支出後,應返 還款項所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處所,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員工之 身分,自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 同)97萬5,155元之存款,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請求返 還該款項時,被告表示30萬4,000元已用於工會支出,故應 返還數額為67萬1,155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因故未 返還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12年2月1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602條第1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命被告給付款項67萬1,15 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領取97萬5,155元,扣除原告支出30 萬4,000元後,所剩餘之系爭款項業於000年0月間請求被告 返還,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被告迄未返 還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 存摺封面、提款紀錄影本翻拍照片、時任工會理事長即訴外 人林亭葶(下逕以姓名稱之)與被告間、林亭葶與員工即訴 外人謝馥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8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款 項,且觀諸被告與林亭葶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 年1月16日亦向林亭葶告以:「Hello!!不好意思佔用一下 時間,跟您確認匯回的金額為$975155-$160000(年資結清 款第二次付款)-$144000(工作獎金)=$671155。很對不起 今天術後回診所已來不及處理,讓您掛心了。另外,麻煩有 空的時候傳一下1/9~1/13的用餐單據。感謝(比讚手勢)」 可認被告亦明知系爭款項應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1,155 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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