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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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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 訟 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被 告 梁伊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零捌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 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本件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兩造已以書面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宣公司)、葉玲萍、梁伊 強(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其二人與法宣公司合稱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法宣公司邀同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 息自撥貸日起,依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5.19 機動計算,且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其中一期未給付,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法宣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葉玲萍、 梁伊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法宣公司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 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法宣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 葉玲萍、梁伊強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1 507,275元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6,814元 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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