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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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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吳嘉元 訴訟代理人 郭麗枌 被 告 蕭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八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之範圍內,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應清償港幣40萬元債務為由對原告 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 9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30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3年 3月10日確定,就被告敗訴之港幣10萬元部分,兩造亦於103 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103年度上易字 第36號),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5萬元(上揭2筆合計港 幣35萬元之債務合稱系爭債務)。被告於106年間以上開確 定判決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 ,因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月20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勇字第41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惟兩造業於103年3月30日就系爭債務另行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原告得分期償還系爭 債務,償還方式為:原告於每月15日前償還至少新臺幣5,00 0元,若於120年4月10日前償還數額達新臺幣170萬元,被告 同意此段期間不另計算利息,且原告所有欠債一筆勾銷。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不得於120年4月10前再對原告行使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被告竟仍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3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分期條件履 約之情事,然此乃因原告出車禍生活困難所致,且已徵得被 告同意延期清償。又原告自系爭協議書成立起至112年1月30 日止,已還款61萬元,是被告之債權僅剩餘77萬3,550元, 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列債權138萬3,550元。據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否認系爭協議 書存在,況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亦未依協議內容匯款 ,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前以原告應清償港幣40萬元債務為由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30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3年3月10日確 定,就被告敗訴之港幣10萬元部分,兩造亦於103年3月10日 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10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港幣5萬元,原告因而對被告負有系 爭債務共計港幣35萬元。其後被告於106年間以上開確定判 決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因 原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月 20日核發士院彩106司執勇字第4190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 11年12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現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419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3842號強制執 行程序事件案卷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以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由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業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3年3月30日另行 成立系爭債務得分期清償之協議,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憑(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2號【本院卷】第180頁),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爭執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文書真正,是已難認定其主張兩造間另有簽訂系 爭協議書乙情為真。  ⒉再者,縱認兩造確於上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協議債務分 期清償事宜,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該分期清償之 條件約定為:「……乙方(原告)所積欠甲方(被告)之債務 共35萬元港幣,可分期償還,於每月十五日前償還至少新臺 幣伍仟元,於民國120年4月10日前若償還數額達新臺幣壹佰 柒拾萬元,甲方即同意此段期間不另計算利息,且乙方所有 欠債一筆勾銷。否則乙方若違約則仍回復原本條件(已還數 額當然要扣除),所剩餘款採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本院卷第180頁),依系爭協議書全文意旨以觀,其中「否 則乙方若違約則仍回復原本條件」之約定,為一般所謂之加 速條款,亦即債務人如有違反,即應回復依原判決主文或和 解筆錄所載金額及利率為給付,且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 ,應一次全額給付債權人,以督促債務人按時依約定之給付 內容履行。故此所謂「違約」,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行, 如有逾期履行,原告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被告自得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告1次給付債務港幣35萬元。查 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至000年00月間,固均於每月15日時匯 款新臺幣5,000元予被告,然自104年12月起即未規律於每月 15日付款,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統計表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8至38、40 至74、84頁),是原告所為前開已逾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月 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1次給付港幣35萬元(按應扣除 前已給付之金額)。故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上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係 因車禍生活困難方未能如期履行,已告知被告原因,並經被 告同意延期給付,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72至178頁),充其量僅能看出原告曾告知被告 何以其未能如期清償之原因,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同意原告 延期清償,且原告僅提出108年2月、3月、109年7月、111年 8月之對話紀錄,亦不足說明其何以自104年12月起迄111年 間均未能如期清償之理由,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認可採 。  ㈡原告主張於其已為部分清償之範圍內聲請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   就原告上開主張其自103年4月起至112年1月止,已合計清償 新臺幣61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統計表、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18至38、40至74、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在此受償範圍內已不存在,且核屬判 決確定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就 前開已受清償範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堪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執行金額在新臺幣61萬元範圍內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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