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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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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郭怡君 基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莊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告 謝邦陽 謝邦輝 謝春福 謝仲愷 謝素卿 謝妤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謝素蘭 被 告 謝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31土地)上,如附圖圖示(C)部分房屋(面 積12.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38土地)上,如附圖圖示(B)部分房屋(面積1 1.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怡 君。㈢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4 4土地)上,如附圖圖示(A)部分房屋(面積23.9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郭怡君及全體共有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31、38 、44土地之面積計算,而31、38、44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29 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9 ,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4,872元(計算式 :〈12.45+11.28+23.93〉×49,200元=2,344,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265元,惟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故原告溢繳裁判費26,631元(計算式:50,896元-24,265元= 26,631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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