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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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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 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 幣貳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 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49萬8,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2、3所示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916元(見本 院卷二第419、420、472、47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6月26日結婚,惟自102年8月19日起 開始分居,並於110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調解離婚。被告於9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伊於99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告自99年6月17日起迄今,無權 占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06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449萬8,334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6萬5,9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8,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返 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916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由訴外人金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蒂公司)占有作為倉庫使用,伊並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況 伊未因金蒂公司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原告不得 向伊請求不當得利。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由金蒂公司 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10年3月3 0日經臺北地院調解離婚。 ㈡、被告於9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嗣原告於99年3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㈢、兩造自102年8月19日起即開始分居。 ㈣、被告自81年5月26日起迄今,擔任金蒂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不 動產自99年6月17日起迄今,由金蒂公司直接占用,被告於 上開期間為系爭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 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占有,不惟 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 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81年5月26日起迄今, 擔任金蒂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不動產自99年6月17日起迄今 ,由金蒂公司直接占用,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系爭不動產之間 接占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 開說明,被告自為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被告以系爭不動產 為金蒂公司直接占用為由,否認其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 洵非可採。       ㈡、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 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 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由金蒂公司使用之默示分 管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被告抗辯上開分管協議存在,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自99年6月 17日起即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金蒂公司直接占用為主要論據。 而系爭不動產自99年6月17日起迄今,乃由金蒂公司直接占 用、被告間接占有乙節,固認定如前,縱原告未於前開期間 ,向金蒂公司或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亦僅屬單純沉 默,無從逕認兩造已默示成立由金蒂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分管協議。  ⒉又兩造固於83年6月26日結婚,於110年3月30日調解離婚(見 不爭執事項㈠),惟兩造自102年8月19日起即開始分居,亦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兩造間自102年間起迄 今,即因核發通常保護令、酌定未成年子女侵權行使事件、 返還借款事件、返還款項事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賸餘財產分配事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偽造文書 案件,而互有多起家事、民事、刑事案件之爭訟等節,有臺 北地院102年度家護字第598、7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3年 度家親聲字第2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3年度偵字第25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處分書、臺北 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4號刑事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補字第2641號民事 裁定、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依第35 至147頁、本院卷二第463至465、467頁)可考,足徵兩造至 遲自102年間起即處於對立狀態:復檢視臺北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252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 1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4號刑事裁定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46至67頁),及被告民事答辯一狀與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39頁 ),可知被告歷來均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乃原 告未經其同意,盜用被告之印鑑章,偽造不實之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所取得,更難認兩造間有何達成系爭不動產由金蒂 公司使用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  ⒊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開分管協議之存在,是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城 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99年3月2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被告自99 年6月17日起迄今,為系爭不動產之占用人,業認定如前,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 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由金蒂公司無償使用,其未 受有利益云云,惟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者,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被告是否向金蒂公司請求直接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對 價,核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抗辯未受有利益云云 ,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乃供金蒂公司作為倉庫使用(見本院 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頁),可知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非 供住宅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受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限制云云,洵非可取。又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市場租金價格,其鑑定 結果略以:系爭不動產(含停車位)106年10月之租金為12 萬5,991元,自106年11月起至112年8月之租金合計為895萬1 86元,112年9月之租金為13萬1,831元等情,有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 參(見置於卷外之系爭估價報告第2至4頁),是原告主張以 前揭系爭不動產之市場租金作為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 礎,尚非無據。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1/2,已 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27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455萬1 ,169元【計算式:〔(12萬5,991元×5/31)+895萬186元+13 萬1,831元〕×1/2=455萬1,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及自112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5,916元(計算式:13萬1,83 1元×1/2=6萬5,916元)。從而,原告在前開範圍內,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49萬8,334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6萬5,916元,即非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9日 寄存送達被告,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惟被告自承係於同年月30日實際領取該寄存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479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自應以被告實際領 取之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449萬8,334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萬8, 334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91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5182/100000 甲○○1/2 乙○○1/2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全部 甲○○1/2 乙○○1/2 3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4136/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5;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5;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4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32) 甲○○1/2 乙○○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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